建筑工程互相挂靠,这种情况要注意,小心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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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建筑施工项目,单位挂靠屡见不鲜,但是,什么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呢?要根据情况确定。简单的说,被挂靠人同意他人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咱们看相关案例:

上诉人湛江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白某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梁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出具任何上诉人对其授权的文书,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授权文书,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MW太阳能电池生产线是上诉人承建及梁某某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梁某某亲笔签名的《证明》、《承诺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对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梁某某私刻上诉人公章和项目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对此不知情的基本事实。

再次,上诉人认可梁某某挂靠承建了乌斯太公寓楼工程,而本案项目地在鄂尔多斯市,两者是在不同地点完全不同的工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梁某某针对本案工程给过其任何授权或上诉人对梁某某承建该工程是明知并默许的。而对于梁某某的行为,上诉人已举报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予以刑事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金损失、租赁物维修、缺损费和计算租赁物的价值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一审判决适用已经被解除、不再履行的《租赁合同》为标准计算租金和损失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历经年献县人民法院一审、沧州中院二审,年河北高院再审以及本案沧州中院一审均对合同合法性作出认定,被答辩人湛江某建筑公司收到答辩人租赁物并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无争议,其对答辩人提供的47张发料单、32张退货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在施工工程中一直使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及租金损失、维修费、缺损费、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或折价是否正确。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已生效的()沧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本院()冀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湛江某建筑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观点在上述诉讼中未得到支持。此次诉讼中其新增加的证据只有一份阿拉善盟公安局对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因该份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笔录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及租金损失、维修费、缺损费、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或折价是否正确。首先,被上诉人白某某提供了租赁合同、47张发料单和32张退货单用以证明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或折价,上诉人湛江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在上次诉讼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虽之后诉讼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尚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额及折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损坏赔偿或维修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文本为被上诉人白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未清灰、未上油等维修赔偿费用的约定不尽合理或标准较高,对《退伙验收单》记载的缺、废、损情况的记载真实性也无法准确核实,二审法院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白某某主张数额的一半,即.05元;

再次,关于租金及租金损失。因()沧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已支持万余元租金和违约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白某某在合同解除后再次起诉主张租金和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湛江某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第四项;

二、湛江某建筑公司赔偿白某某租赁物维修、缺损费.05元。(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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